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彩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鍾彩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旗山分隊員警 鍾廣雲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與告訴人 吳愫美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吳愫美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且被害人僅係受有左肢、左肩之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重,被告並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在第一時間自行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並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包含健保卡押金1,00
0元、機車修理費2,000元),堪認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又其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其家境不佳,無法履行相關和解條件,亦有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本院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121號被告鍾彩祥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段350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彩祥於民國99年5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寮巷濟公幹9之1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愫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鍾彩祥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方,鍾彩祥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吳愫美因不及閃避而與鍾彩祥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吳愫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愫美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鍾彩祥於警詢及偵訊│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吳愫美於警詢及偵│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訊中之供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鍾彩祥及告訴人││││吳愫美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12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四│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書│事原因。││││2.告訴人騎乘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五│重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肘、│││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彩祥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吳愫美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不及閃避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鍾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