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74號證人 陳玉玲
56號4樓上列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274號),因違反到場義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 張玟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認為有傳喚證人陳玉玲到庭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00年3月8日、4月11日到庭作證,傳喚之送達傳票於同年1月25日已送達於證人陳玉玲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4樓住所,由其夫 王照界 收受,另於同年1月20日亦送達於證人陳玉玲上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姊 陳玉梅 、父親 陳登文 收受,另同年4月11日到庭作證部分之傳票,則於100年3月14日送達於證人陳玉玲前揭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姊陳玉梅收受,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則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