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或以他人電話避免遭追查,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SIM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
㈠竟基於縱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28日開戶後約1星期之某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信銀斗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用牛皮紙袋寄送日統客運斗六站之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嗣上開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1日,撥打己○○之電話,佯稱握有己○○之個人資料,而己○○弄壞他人之物,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以其個人資料向銀行貸款或洗黑錢云云等情恫嚇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分別於95年6月21日、24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至丙○○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內。
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96年7、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境斗六火車站,將其於96年
7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內客戶服務中心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於96年8月間,在報紙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廣告,適有:⒈ 謝明全 見報,乃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於96年8月23日在彰化縣○○鄉○○路上之便利商店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下稱埤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前來拿取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務仔」。嗣該名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略,於96年8月31日中午,該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年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妹妹之人的來電,謊稱要向乙○○借款100,000元,要求乙○○匯款100,000元,至謝明全所有埤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謝明全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⒉另 莊雅純 亦見該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廣告,乃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聯繫,而於96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藥局對面統一超商前,以4,000元之價格,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孫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之,並告知密碼。嗣該名自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1日以電話向戊○○詐稱:伊為金管會人員,戊○○必須將帳戶內金錢匯出,否則會被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8月31日匯款210,000元至莊雅純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96年5、6月間,在雲林縣境斗六火車站以3,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下稱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售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名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略,於96年12月11日,由一名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小姐」,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 陳朝德 )予甲○○,謊稱甲○○於96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標得奶粉,需匯款5,400元至丙○○上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為由云云,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5,40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亦透過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just141」帳號刊登虛偽販賣奶粉訊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丁○○以「wen1337」帳號登入後見此訊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6年12月10日晚間6時39分完成結標,並於同月11日下午3時8分4秒許以網路ATM方式轉帳匯款5,160元至丙○○上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內,嗣因丁○○接獲自稱「林先生」之人來電佯稱其前於網路ATM交易操作匯款不當,錯按分期付款云云,查詢該網頁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之夫 蔡長穎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被害人己○○、乙○○、甲○○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己○○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己○○匯款之明細資料、被告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害人乙○○、甲○○匯款之明細資料等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對於被害人戊○○、丁○○之夫蔡長穎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謝明全、莊雅純於警詢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謝明全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莊雅純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與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結果通知等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即視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並有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門號SIM卡及斗六大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恐嚇取財或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其係為獲得薪資證明,便於辦理貸款之用,以繳付學費唸書,始交付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相關資料,又因為缺錢,所以出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斗六大崙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並無幫助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己○○遭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分別於95年6月21日
、24日匯款共220,000元至丙○○上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960012555號卷第1、2頁,96年偵字第5375號卷第9、10頁)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己○○匯款之明細資料(見雲警六偵字第0960012555號卷第31頁、第35頁)、被告中信銀行斗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97年偵緝字第5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又因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售予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經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在報刊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廣告,使謝明全、莊雅純見報,乃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並分別將其等埤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致乙○○、戊○○陷於錯誤,乃分別於96年8月31日匯款100,000元、210,000元至謝明全及莊雅純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害人乙○○、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彰檢96年偵字第11107號卷第14頁至背面,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7011號卷第2頁背面),及證人謝明全、莊雅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96年偵字第1110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7頁背面,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7011號卷第1頁至背面,彰檢96年偵字第971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彰檢96年偵字第9719號第14頁至第15頁)與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背面)、被害人乙○○匯款之明細資料(見彰檢96年偵字第11107號卷第17頁)、被害人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7011號卷第
5頁)、謝明全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96年偵字第1110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莊雅純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7
011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在卷足參。另甲○○與丁○○亦分別遭詐騙,誤認在拍賣網站標得奶粉,而分別於96年12月11日匯款5,400元、5,16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害人甲○○、告訴人蔡長穎(丁○○之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97年偵字第306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士檢97年偵字第4703號卷第9頁至背面),復有被告丙○○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北檢97年偵字第3067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害人甲○○匯款之明細資料(見北檢97年偵字第3067號卷第17頁背面)、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見士檢97年偵字第470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結果通知(見士檢97年偵字第4703號卷第13頁背面)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己○○、甲○○、丁○○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及被害人乙○○、戊○○,有因被告販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因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等情,均可資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獲得薪資證明,便於辦理貸款繳交學費,
及因缺錢之故,始交付或販售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係為薪資證明,可供貸款之用而交付上開中
信銀斗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然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貸款事宜,本應經過徵信程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惟本件被告在無工作之情形下,當無以上開資料換得薪資證明之可能,且被告對於交付對象「張小姐」年籍、住所、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如何能藉此即取得薪資證明以利貸款,衡諸常情已有可疑,又被告對於「張小姐」並無所知,顯不相熟識之情形下,在事後明知未取得薪資證明且貸款未辦成,「張小姐」亦未交還上開物品,即不知去向之情形,卻未立即向金融機構迅速辦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掛失止付或補發,使得該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份子得以繼續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進行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提領,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將對恐嚇詐欺集團份子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此一事實,有予以容任之意思,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已有幫助他人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再者,在台灣現今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使用,乃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亦供陳:有看過、聽過買賣帳戶、易付卡後,作為詐騙工具之新聞等語(見97年偵緝字第59號卷第15-1頁)。此外,被告對於其所販售行動電話號碼、斗六大崙郵局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相關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該電話號碼及帳戶之使用,即可見係為圖小利而申辦電話、開設帳戶後交付電話門號SIM卡及存摺、金融卡等物。同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有上開將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至行動電話號碼販售、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認識,既然其已失去對該帳戶、門號SIM卡之支配力,當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向其購買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係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雖可能無他人使用其帳戶或電話號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但其既仍予出售,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財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幫助行為及詐騙集團之恐嚇取財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是以:
㈠刑法第346條恐嚇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
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予以適用。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分別交付、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遭利用作為共同恐嚇取財及詐取財物之用,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丙○○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時認事實欄一、㈠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均一行為分別販賣並交付上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斗六大崙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致該電話號碼及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二名被害人(乙○○、戊○○及甲○○、丁○○)之工具,顯然均係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數個法益,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幫助行為,其犯罪時
間上業已間隔一段時間以上,客觀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罪名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㈤另公訴意旨對於事實欄一、㈡、㈢,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戊○○、丁○○之部分犯行未予記載,惟各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號碼,
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因恐嚇、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之97年6月9日始經發布通緝,而於97年7月7日緝獲歸案,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
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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