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能豐工程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板材等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31,848元。詎料,被告收受貨物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不清償所欠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及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