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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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383號聲請人丙○○○
丁○○乙○○上一人送達代收人庚○○聲明人己○○
甲○○上列聲明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丙○○○、丁○○、乙○○、己○○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上開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1日,再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如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明人甲○○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應記載(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四)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2、3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應以聲明人之真意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4 鄰榮興 47號)於民國(下同)99年4月4日死亡,聲明人丙○○○、丁○○、乙○○、己○○、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今依法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等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明人丙○○○、丁○○、乙○○、己○○之部分:上列聲明人因其被繼承人戊○○於99年4月4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其聲明,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明人甲○○之部分:本件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女,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聲明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於聲明狀上親自簽名或蓋印鑑章,以證陳報本件遺產清冊確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經本院發函命其補正其簽名,於法定期間內又未遵旨為之,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陳報遺產清冊確為甲○○之真意,是以,本件聲明人甲○○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