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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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二、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百分之○‧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前兩年為寬限期,寬限內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48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和教育部議定之留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則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加週年百分之1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7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3,851元未償,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留學貸放款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留學貸放款利率資料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6,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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