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