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02月13日凌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公明路口之「空間PUB」與友人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0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搭載 陳建成 自明德路上路,往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5時52分許,甲○○行至大學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甲○○與 林芳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停等紅燈發生口角糾紛,繼而互毆(涉嫌傷害、毀損罪部分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08時20分許,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回溯甲○○於同日05時52分許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65毫克(0.01
7×5×2.33+0.37=0.565)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另案被告陳建成、林芳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白相關犯罪細節,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酒後駕車,且因停車糾紛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其酒測值雖不高,但有酒醉暴力之傾向,若其所受之刑暫不予處罰,其顯未受有教訓,日後恐又因該酒後衝動之習性,而有再犯酒醉駕車之虞,並參被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