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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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許光輝 (即 許壽居 、 許國祥 、 許進昇 、 許聖賓 、許
進豐、 許世宏 、 許中立 、 許火泉 、 洪寶珠 、 許文斌 、 許木榮 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