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黃藍秀金 法定代理人 黃典隆 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100年度抗字第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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