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
0案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勝章於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 詹欣芷 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使用手持裝置,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偏左行駛之過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背面);而被告雖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至本院訊問時,皆能坦認其犯行(偵卷第6、
7頁、41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3、14頁)、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被告李勝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章自民國107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500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00巷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適有 詹芷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華路500巷往新文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芷欣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對李勝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李勝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芷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芷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