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林信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避免車輛駕駛人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偏移車身之必要,自應注意四周之車輛,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自承:我當時在春日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我在春日路時前後都有汽車,所以我要往右切超過我前方車輛持續直行往大興路,當我往右切時,我有看後照鏡,對造機車從我右後方直行往大興路方向,之後對造車輛左側擦撞到我右腳及車輛的左側,發現對方時我就已經撞到了所以我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學 於警詢時陳述:
我當時在春日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大興路方式行駛,我直行時對造車輛突然從車陣中衝出來(往右切),之後我們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頁)。是本件被告雖在同一車道行駛,然被告有從車道之左側變換至車道右側,至為明確。參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被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洵屬無疑,惟被告貿然於車道內變換方向,致碰撞原駛於車道右側之告訴人之機車,其顯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洵屬無疑。又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 林信宏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號1樓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蘆竹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1225號前,本應注意自車陣中駛出應注意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禮讓直行而來,由林志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信宏騎乘機車右側與林志學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林志學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信宏與告訴人林志學於│││偵查中之供述│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由車縫出││││來,未看到告訴人車輛,雙方││││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林志學於警詢及本│同上│││署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林志學之敏盛綜合│告訴人林志學因上揭車禍事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林信宏與告訴人林志學於│││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二)各1份及道路交│車發生擦撞之事實│││通事故照片共12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自車陣中駛出本應注意來車,並應禮讓直行來車先行,且車禍當時為夜間雨天,地面濕潤,更應注意行車狀況及周遭車輛行駛情形,惟被告2人均未注意,始發生上揭車禍事故,是渠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渠等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伯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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