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 謝秀蓉 被告 鄭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集義祠之管理人,被告並非集義祠信徒,亦非楊梅第一公墓之墓地家屬,竟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集義祠,及楊梅第一公墓內之墓碑旁、墳墓供桌及墳墓等處張貼載有:「謝秀蓉(偽造文書起訴中)…」等內容之公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並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G2人事綜合資訊,見報地區為桃園市之廣告欄登載:「本人鄭祺憲於民國108年
3月間在桃園市○○區○○街○○號集義祠及桃園市揚梅區第一公墓內張貼謝秀蓉因偽造文書起訴中乙事之公告。其內容純屬不實。為回復謝秀蓉女士名譽,特此登向謝秀蓉女士道歉,並保證永不再犯」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集義祠之合法管理人,已有諸多信徒於
108年3月22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伊係於108年3月26日委由訴外人 鍾鐸瑋 張貼系爭公告,希望提醒墓地家屬不要白花冤枉錢,伊不瞭解法律,誤將「偽造文書提告中」寫成「偽造文書起訴中」,並非有意要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集義祠,及附近楊梅第一公墓內之墓碑旁、墳墓供桌及墳墓等處張貼載有:「謝秀蓉(偽造文書起訴中)…」等內容之公告等情;被告則辯稱其係於108月
3月26日委由訴外人鍾鐸瑋張貼系爭公告等語。而原告就此除提出收文日期為108年3月22日之刑事告訴狀,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外(見本院卷第21、99頁),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指述之告訴事實,乃表明「被告利用清明掃墓期間,在墓地四處張貼系爭公告」等語,惟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行為事實經過為:「被告自行製作系爭公告,交由鍾鐸瑋於108年3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持往桃園市○○區○○街○○號之集義祠張貼」等語。是以卷存事證觀之,僅能認定被告有分別於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6日至集義祠及楊梅第一公墓張貼系爭公告之事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早在108年10月22日之前,即已在上開地點張貼系爭公告云云,尚乏所據,不能採信。
四、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經查:
㈠系爭公告之全文內容為:「墓地家屬請注意,若遇管理人謝
秀蓉(偽造文書起訴中)告知使用墓地需收取費用,請管理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再付費,以免白花冤枉錢。墓地上所放置之物品,請勿自行移動,以免侵產。若有疑問請洽鄭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具體指摘「原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中」之事實,惟原告迄今均未曾遭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此有原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詳個資卷),足見該言論在客觀上並非真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公告內容自屬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字詞,且被告將之張貼於可使第三人知悉之場所,足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其名譽因此受損,堪可認定。
㈡又言論可分為「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後者則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不瞭解法律,誤將「偽造文書提告中」寫成「偽造文書起訴中」,並提出由訴外人 陳佐弘 等人於108年3月22日具名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云云。惟系爭公告內關於指述「管理人謝秀蓉(偽造文書起訴中)」之語句,性質上非屬被告單純對某事之好惡或質疑某事之正確性等「意見表達」,而應歸類為客觀上可驗證是否為真實的「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合理查證後,基於相當之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始得阻斷其不法性。而被告自承其前曾於
102年間因案入獄,於107年8、9月間服刑期滿出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已有經歷過他案之刑事偵審程序,當能理解「告訴中」及「起訴中」之區別;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影本觀之,上面亦清楚載明「刑事告訴狀…為被告(指謝秀蓉)偽造文書事件,依法告訴事…」等字樣,被告亦得逐字抄錄而予以引用,顯見被告於製作系爭公告時,並非翔實引用資料來源;況被告並非集義祠信徒,亦非相關墓地使用人家屬,是以原告是否為集義祠合法管理人,或有無權利向墓地使用人家屬收取費用等情,本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義務將之揭露於世,然被告既刻意製作並張貼系爭公告,即更應注意查證及核對其用語,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輕率將「偽造文書提告中」寫成「偽造文書起訴中」並公告週知,以致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能以此為由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審判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調查所得證據為獨立之判斷,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謝秀蓉(偽造文書起訴中)」等語指述原告,致閱覽系爭公告之人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負面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集義祠管理人工作,月薪約8萬元,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現於福利協會照顧老人,月薪約3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就本次遭被告以「謝秀蓉(偽造文書起訴中)」指述以致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賠償上開慰撫金外,另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惟查,系爭公告固據被告用以張貼於集義祠及楊梅公墓等處,然未見遭任何媒體於網路或新聞或報紙為引用報導,若命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反而使原不知情之讀者因此知悉,恐流於信者恆信,不信者亦恆不信之紛擾,亦有對原告造成再次傷害之可能,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且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業經本件訴訟公開審理並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令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之判決書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原告亦得引據判決之結果以澄清自己名譽,即足以回復其名譽,從而,原告上開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8年9月1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就主文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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