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除③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5月8日)部分不可一併定應執行刑外,餘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期間為101年9月17日至
104年3月16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
101年5月8日,下稱執行刑B,徒刑期間為104年3月17日至105年3月16日)部分接續執行,至104年10月15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月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前開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者,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人身自由科以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件是否符合自首情形乙節,據覆:「職龍岡派出所警員 馬雲九 等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8年03月17日16時5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以小電腦盤查范振祥,渠身分為毒品列管驗尿人口並同意配合職返所驗尿,並在驗尿前就向警方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尿結果呈安非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范振祥涉嫌毒品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8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264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被告范振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網咖內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振祥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述│甲基安非他命│├──┼───────────┼───────────┤│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下│││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驗採│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證同意書各1紙│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物檢驗報告1紙│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各1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