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CVINH(中文姓名:阮得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ACV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DOHOANHSONG」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民國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後被告96年6月4日之犯罪行為後之96年12月26日,同法第54條規定,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被告97年2月18日之犯罪行為後之97年8月1日施行。嗣於96年6月4日、97年2月18日之犯罪行為後之100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安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規定,擴大適用範圍,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上開法律沿革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入境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
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DOHOANHSONG之名義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DOHOANHSONG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又被告雖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6月4日、97年2月18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96年6月
4日、97年2月18日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竟2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
境登記表,並持不實護照申請簽證入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實屬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6月4日編號0000000000號、97年2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均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姓名:DOHOANHSONG、出生年月:74年4月26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1本,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得,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59號被告NGUYENDACVINH(越南)
男33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ACVINH(下稱阮得永)為越南籍人士,前為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96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自己相片與不明越南國內之人員辦理護照,進而取得姓名為「DOHOANHSONG」、出生年月為「74年4月26日」、護照號碼為「A0000000A」之越南護照,並持自己之照片及該不實身分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受僱之簽證,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為係「DOHOANHSONG」欲申請來臺受僱,而據以核准以「DOHOANHSONG」身分來臺之中華民國簽證(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其後阮得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越南護照,分別於96年6月4日、97年2月18日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在入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簽「DOHOANHSONG」之署押而以「DOHOANHSONG」名義偽造完成入境登記表後,持交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未經許可入國。嗣於108年6月20日NGUYENDACVINH辦理出境查驗時,移民署查驗人員使用生物特徵系統比對,發現2護照所錄存之生物特徵為同一人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ACVI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阮得永(NGUYENDACVINH)及署名DOHOANHSONG十指指紋卡片、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阮得永(NGUYENDACVINH)之越南護照、DOHOANHSONG(護照號碼:M00000000)之入出境紀錄表、
DOHOANHSONG申請人之中華民國簽證歷史資料、DOHOANHSONG申請人之入境登記表各1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在入境登記表偽造「DOHOANHSONG」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入境登記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入境登記表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均係冒用「DOHOANHSONG」之身分,並持「DOHOANHSONG」名義之不實護照、偽造之入境登記表與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96年6月4日、97年2月18日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所示之「DOHOANHSONG」偽造署押,係被告以「DOHOANHSONG」身分申請入境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丞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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