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00(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7日結婚,育有子女 郭志平 、甲00、乙00、丙00,而郭志平已成年,甲00、乙00、丙00尚未成年(三人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原告因需照顧年幼之乙00與丙00而無工作,家中經濟來源前係依靠被告至工地工作,然因被告有酗酒之惡習,經常於喝酒後就不工作,導致家中經濟困難,兩造間就被告酗酒、長期工作不穩定等情事,多次發生爭執。詎108年1月間兩造復因被告喝醉而在其他社區大樓再度發生爭執後,被告竟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未歸至今,且未再給付扶養費予原告,顯屬惡意遺棄且繼續狀態中。被告離家後分別於10
8年4月9日及13日傳送LINE訊息:「來阿不要讓我神經喔不然我們兩個一起死」、「他媽的在離婚之前敢給我亂來我一定要給你教訓幹看你要斷手還是斷腳啦」、「我不好過你也別想好過」等語恐嚇原告,且兩造於108年1月間分居迄今,除被告欲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而聯繫原告外,並無其他情感交流,顯見兩造間已無誠摯相愛,且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生婚姻之破綻,兩造間已生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被告於108年1月間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後,其住居所一度不明,僅偶爾來電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均係由原告照顧,由長子郭志平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作為生活、扶養其餘未成年子女之用,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1萬5千元,雖仍不敷生活所需,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深,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對於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 郭芷韓 、乙00、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為妥適。(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88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丙0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酗酒、長期工作不穩定而多次發生爭執,且被告自108年1月間即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迄今,未成年子女均係由原告照顧,家庭生活費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大多由郭志平負擔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據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甲00到庭證稱:平常在家主要是原告照顧伊與弟弟妹妹,被告都沒有幫忙家事與接送,被告離家前大概兩三天喝一次酒,都會喝到醉,工作斷斷續續的,兩造一直吵架,被告於今年初開始沒有同住,有回來在樓下看過弟弟妹妹三、四次,只知道被告離家後住龜山,但不知道地址,家中生活費應該都是由哥哥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查被告長期酗酒、工作不穩定,又疏於照顧家庭,任令原告獨自背負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且兩造自108年
1月間起分居迄今,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則有明定。查兩造所育子女甲00、乙00、丙00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無疾病問題,長
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具親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整體評估原告具備基本親權能力,惟現未就業,無經濟收入,但仍有補助及原告長子可協助經濟部分,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基本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為家管,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
可彈性安排親職時間,並親力親為照顧,評估原告現階段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大樓,出入有警衛協助控
管人員安全,共三房一廳,社工訪視觀察,內部明亮且東西擺放整齊,惟訪視期間桌面有螞蟻數隻,但原告發現後立即清理,此外,原告住所外部鄰近醫院及各式商家,且交通、購物方便,評估整體生活機能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意願擔任親權人,願意盡力照顧未
成年子女,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且未來願意盡力提供適切的成長環境,評估原告親權意願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預計安排丙00於幼兒園中班
開始就讀,未來乙00、丙00之升學安排將依照學區及基本國教,甲00現已大學,是否繼續升學將尊重其志向,均盡力給予支持,評估原告撫育意願高。
⑵被告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
⑶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法院依雙方當庭陳述、相關事證,以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公會108年10月2日桃林字第108128
9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反觀被告長期疏於對子女付出關心,且自108年1月間離家後,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能穩定負擔扶養費用,可認被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考量原告行使親權意願強烈,且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甚深,並無不適任情形,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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