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昇選任辯護人林明毅律師被告 廖雅惠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被告 洪承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榮昇、廖雅惠部分均撤銷。
陳榮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雅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雅惠係普通駕駛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0000000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慢車道等禁止停車及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占用部分慢車道及公車專用停車格之方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跨「公車專用停車格」標線左緣,造成往來車輛行經該減縮後之慢車道,皆有因偏左朝外側快車道行駛而增加與同向車輛間發生擦撞之行車危險。陳榮昇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福星路往甘肅路方向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見該路段慢車道上有包含廖雅惠車輛在內之臨停車輛違規占用情形,亦應注意右側有無車輛在慢車道遭占用、減縮後,因偏左朝外側快車道行駛之縮短併行距離等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榮昇駕駛上開大貨車即將行駛至河南路2段239號前,適有 郭楊 含笑騎乘電動二輪車,亦同向行駛在陳榮昇所駕駛大貨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陳榮昇駕駛大貨車通過河南路2段239號前,竟疏未注意其與右側併行車輛之間隔,以致與其同向,行駛於其右側、因閃避前述廖雅惠違規停車占用車道而被迫靠左朝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之 郭楊含 笑騎乘之二輪車發生擦撞,致 郭楊含笑 人車倒地後,遭陳榮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受有腹部挫傷併腸壞死、左下肢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6日上午0時50分,仍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車禍發生後,在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陳榮昇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人,廖雅惠亦表示其為違規停放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均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楊含笑之子女 郭海麟 、 郭蜀珍 共同委任 劉喜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P49-50、126-128),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昇、被告廖雅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榮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順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P135-136),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P18-20、34-57)。而被害人郭楊含笑於本件車禍因心肺衰弱、腸壞死、左下肢創傷性截肢送醫治療,腹部挫傷併腸壞死、左下肢挫傷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P31、偵卷P10),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到場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P64以下)。足見,被告陳榮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陳榮昇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亦均認被告陳榮昇無肇事因素,惟查:
㈠案發當天肇事路段沿線有臨停車輛占用慢車道乙節,既有現
場照片可參,且為被告陳榮昇所是認,而依被告陳榮昇於偵查中既已坦承被害人原本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騎乘電動二輪車,復不否認行經肇事路段時只注意前方,並未留意旁邊車輛等情,以案發當天肇事路段遭臨停車輛占用之情事,佐以被告陳榮昇應可預見沿線慢車道上之車輛有可能因此有朝左偏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之情事,竟未留意右側慢車道上車輛之行駛狀況,其於駕車行經事發路段時顯有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距離之疏失。
㈡再稽諸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黃順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
初判勘驗是在卡車右側中間車身附近有碰撞情況,大卡車右側車身有刮痕,右後車輪有輾過電動車明顯跡證。後來車子扣回到分隊時, 伊有 再仔細查驗右前車輪附近有稍微碰撞的刮痕,伊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P135-136),核與肇事現場照片所呈見被告陳榮昇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前輪、右側防捲入裝置有擦痕,右後輪兩輪都有噴濺組織及血跡;被害人所騎駛電動二輪車後輪有擦痕、後把手嚴重變形、後車殼兩側有輪胎印痕、車殼碎裂之情狀亦相符合(見相驗卷P36-47),證人黃順仲之證詞應認屬實。足見,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防捲入裝置及右後輪兩輪,均有與被害人所騎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可知,被告陳榮昇駕駛大貨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應係在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之電動二輪車時,其右前輪與被害人所騎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被害人之電動二輪車及身體隨即遭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先後輾過,足以徵顯本件被告陳榮昇駕車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之電動二輪車時,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擦撞被害人之車輛,是以被告陳榮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於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雖認為事發當時,被害人係騎駛在被告陳榮昇大貨車之右側慢車道,原本與大貨車併行,後因遭遇違規停車之廖雅惠妨礙行駛動線,向左閃避侵入快車道,刮擦快車道上正常行駛之被告陳榮昇大貨車右側,被告陳榮昇無法預知及閃避,判斷被告陳榮昇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意見未慮及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亦有新的擦撞痕跡,且依同案被告廖雅惠及證人 賴淑英 所述:當時該路段之路旁有一整排違規停車等語(見原審卷P137反面以下、P178),被告陳榮昇亦坦承當時車流量很多,則依當時之路況,被告陳榮昇應可注意到在慢車道行駛車輛之行車動線並非順暢,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體又甚為龐大,即便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若未保持適當間隔,仍有可能對於在其右方因慢車道遭違規占用,一路偏左朝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上開肇事路段路旁既有一整排違規停車,被害人顯然並非在與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前,才突然向左偏外側快車道行駛,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陳榮昇有未保持二車併行間隔之疏失,遽認被告陳榮昇無肇事因素,尚嫌速斷。換言之,倘被告陳榮昇能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看見在其前方行駛之被害人車輛,並注意到被害人一路上因路旁有車輛違規停車,而有在慢車道上靠近外側快車道行駛之動向,其在欲超越被害人之車輛時,即能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榮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咎。故上開鑑定意見不能據為被告陳榮昇無過失責任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榮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灼然
甚明,復經被告陳榮昇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榮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廖雅惠對於案發當天車輛停放之位置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與被害人郭楊含笑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並辯稱:車禍發生地點交岔路口內,可知被害人所騎車輛已經通過伊停車地點,並非為了閃避伊車輛才造成意外,且其後方亦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被害人並非為了閃避伊之車輛才突然向左偏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若伊有責任,後方的車輛也有責任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此旨。惟查:
㈠依證人黃順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概在事發後十分鐘到
達現場,看到一輛卡車停在外車道,但是已經屬於路口內,撞擊位置如現場圖,一台看似機車的已經倒在那邊,如現場圖位置。那輛1081-C5號自小客車伊到達時已經開走了,現場先到達的派出所員警已經有拍照,後來1081-C5號自小客車的事故現場圖會標繪上去是檢察官交代要回去重建現場,伊再依據相片位置請他停好之後再測量的等語(見原審卷p133正反面),可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被告被告廖雅惠所駕駛之1081-C5號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由證人黃順仲依據現場及相片等客觀資料繪製而成,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廖雅惠之同行友人賴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廖雅惠共乘一台車,在路邊停車時,前後面都有車,前面那台車是在斑馬線上(即車號0000-00)、後面那台車是在公車格裡,後面還有停車,是連著一整排的, 廖淑惠 要停車的時候是完全沒有車位,所以才會停在公車格上,有一小截是在格子外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p137反面),被告廖雅惠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對其所停放車輛之位置亦表示無意見,故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被告廖雅惠車輛停放位置與被告陳榮昇、被害人發生碰撞地點之相對位置及距離,應屬正確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福星路往甘肅
路方向車道至交岔路口道路之路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俗稱白實線)及公車專用停車格,亦即同向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及近交岔路口處慢車道上劃有「公車專用停車格」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勘察採證,被告廖雅惠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福星路往甘肅路方向慢車道上跨「公車專用停靠格」標線左緣等情,為被告廖雅惠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陳榮昇駕駛之大貨車順向停車於交岔路口內、外側快車道上(左距內外車道分道線0.2公尺、0.2公尺),遺有右後輪(雙輪)「煞車痕2.6公尺」右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切線的垂直距離1.0公尺),「刮地痕2.2公尺」起點在大貨車煞車痕後方、外側快車道上(起點右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切線0.2公尺),呈左斜向往大貨車煞車痕起點處延伸,被害人二輪車左倒在交岔路口內、刮地痕的右側方、慢車道處,「血跡」在大貨車右輪後方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內容,案發當天肇事路
段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遭被告廖雅惠違規停放自小客車後,減縮後之慢車道路面即被告廖雅惠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即白實線間僅餘1.2公尺之路幅,已明顯阻塞並減縮該路段慢車道用路人之行車空間;而現場刮地痕乃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所遺留,換言之,案發當天被害人騎乘二輪車與陳榮昇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必在刮地痕產生之前,亦即被害人與陳榮昇之車輛先發生擦撞,嗣因被害人騎乘二輪車失控倒地後,才在現場留下刮地痕,至明。又依陳榮昇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二輪車發生擦撞位置,既起自大貨車之右前車輪外側,亦經證人黃順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觀,且陳榮昇係擬超越同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二輪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乙節,均已詳述在前,再參佐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內容,本件陳榮昇駕駛之大貨車車身總長約7.7公尺,可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前與陳榮昇大貨車併行之距離至少一個大貨車之車身距離。是以,本件被告廖雅惠之車輛停放位置,其車頭距離路口停止線雖有4.6公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始點亦有將近6.4公尺(計算式:4.6+
1.8=6.4)之遠,然參酌上開被害人之二輪車與陳榮昇大貨車之最後併行距離達7.7公尺,可知,被告廖雅惠自小客車違規停放位置,正巧為被害人人車倒地前與陳榮昇大貨車發生擦撞之最後併行路段,換言之,被害人騎乘二輪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慢車道遭被告廖雅惠及其後方車輛違規停車占用而有車道減縮之情事,被害人為順利通過該路段,僅能利用路幅僅1.2公尺之慢車道行駛,而被迫偏左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且因與併行車輛無足夠之空間,遂在與陳榮昇駕駛之大貨車最後併行過程即行經遭被告廖雅惠車輛違規占用後之減縮慢車道時,終因失控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被害人並非已通過被告廖雅惠車輛停放位置後,才偏左朝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廖雅惠任意占用慢車道停放車輛,已阻塞並
減縮該路段之行車空間,使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為閃避或繞過其停放之自小客車,被迫靠左偏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行駛,並因與相鄰車道間之併行距離驟減,而增加與併行車輛發生擦撞之風險,被告廖雅惠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其違規停車所造成之肇事風險當有預見、且能避免,詎其竟冒然將車輛違規停在肇事路段即慢車道跨「公車專用停車格」標線左緣處,致被害人郭楊含笑為通過該路段而偏左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與併行之陳榮昇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右側防捲入裝置發生擦撞而失控致人車倒地,被告廖雅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均認:廖雅惠違規停車於近交岔路口處的慢車道跨公車專用停車格標線左緣,已然妨礙機慢車之行駛安全,認係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分析意見及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1月23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相同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害人因上開擦撞人車倒地後遭陳榮昇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其腹部、左下肢,經送醫仍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廖雅惠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楊含笑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榮昇、廖雅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榮昇駕車肇事時,係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從事載運砂石之業務,業據被告陳榮昇供承在卷,可知被告陳榮昇於案發當時乃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陳榮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廖雅惠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陳榮昇、廖雅惠於肇事後,其等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留在現場,被告陳榮昇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被告廖雅惠則坦承其乃違規停車之人,並均接受裁判,已據被告陳榮昇、廖雅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p5、26),均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廖雅惠基於訴訟防禦權行使,有抗辯之詞,或被告陳榮昇曾有否認之詞,即遽認被告二人無自首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原審判決:㈠就被告陳榮昇部分,認被告陳榮昇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事故發生後,被告陳榮昇駕駛大貨車之煞車距離僅2.6公尺,足證肇事當時被告陳榮昇駕駛大貨車之車速約時速25公里,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參,另觀諸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刮地痕僅2.2公尺,倘若車禍之發生係陳榮昇之大貨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二輪車,依被告陳榮昇當時車速緩慢,且能即時煞停,被害人之二輪車遭撞擊後之停止位置應在陳榮昇大貨車之前方,且陳榮昇大貨車保險桿必定留下撞擊痕跡,惟依現場被害人二輪車最後停止位置在大貨車後方,且大貨車僅右前輪外側及右側防捲入裝置有擦撞痕跡,其保險桿並無任何撞擊痕跡等情以觀,可知,肇事當下,被告陳榮昇駕駛大貨車正常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僅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同向併行車輛發生擦撞,並無在外側快車道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二輪車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事,原審遽認被告陳榮昇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不當,被告陳榮昇指摘原判決以上開不當之認定所為之量刑有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㈡就被告廖雅惠部分,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廖雅惠之證據,遽為被告廖雅惠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被告廖雅惠無罪部分不當,亦非無理由。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榮昇、廖雅惠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雅惠為圖一時之便,無視於禁止停車及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冒然停車於慢車道跨「公車專用停車格」標線左緣,占用慢車道路面而形成道路障礙,使被害人郭楊含笑僅能沿減縮後之慢車道行駛,其雖未與被害人之車輛直接發生碰撞,然其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增加行經該路段車輛之行車危險,實為本件車禍肇事源頭,過失程度非輕。被告陳榮昇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維生,亦應知悉若與他人發生車禍將造成他人身體嚴重之傷亡,行經擁塞路段雖已儘量減速慢行,仍有疏未注意與同向併行車輛之間隔距離,致與被害人騎乘之二輪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惟被告陳榮昇上開過失情節較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本件車禍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損害非輕,惟被告廖雅惠、陳榮昇二人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均依約清償完畢,有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及被告二人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均係初犯,偶因失慮,致罹本案,且於法院審理期間,盡力處理民事賠償事宜,犯後態度尚稱良善,復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其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洪承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昇於99年8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0000000路0段000號前,適有被害人騎電動二輪車,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陳榮昇之車輛右前方,及被告廖雅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段慢車道旁之公車專用停車格(車體左側超出停車格佔用車道)、被告洪承旻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河南路2段慢車道與福上巷198號旁巷弄交岔路口處。被告洪承旻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承旻均疏未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導致阻礙被害人騎電動二輪車在該慢車道上行駛,而駛入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而被告陳榮昇駕車行經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之上開電動二輪車,致被害人倒地後,遭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壓,受有腹部挫傷併腸壞死、左下肢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6日上午0時50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洪承旻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承旻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承旻在路口違規停車,有妨礙被害人返家之路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承旻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的車子停在案發地點前方,停放位置應該與被害人死亡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黃順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概在事發後十分鐘到
達現場,看到一輛卡車停在外車道,但是已經屬於路口內,撞擊位置如現場圖,一台看似機車的已經倒在那邊,還有一台3616-UU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停在卡車旁邊位置,如現場圖位置。那輛1081-C5號自小客車伊到達時已經開走了,現場先到達的派出所員警已經有拍照,後來1081-C5號自小客車的事故現場圖會標繪上去是檢察官交代要回去重建現場,伊再依據相片位置請他停好之後再測量的等語,可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被告洪承旻所駕駛之3616-UU號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由證人黃順仲依據現場及相片等客觀資料繪製而成,且被告洪承旻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對其所停放車輛之位置亦表示無意見,故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被告洪承旻之車輛停放位置與被告陳榮昇、被害人發生碰撞地點之相對位置及距離,應屬正確無訛。
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倒地時,其電動
二輪車所產生刮地痕之起始點與路口停止線之距離為1.8公尺,參以被告陳榮昇則在聽到異常聲音「咖」,亦即與被害人碰撞之聲音後,才緊急煞車,下車察看,此業據被告陳榮昇供承如前,依大貨車煞車痕起始點距離路口停止線為3.8公尺,可知兩車係在刮地痕起始點前發生擦撞。至於被告洪承旻於肇事路口前方路邊停車雖屬違規,然依車禍發生後被告洪承旻車輛之停放位置,其車尾距離後方路口停止線約7公尺,且係在被害人二輪車倒地遺留之刮地痕及大貨車煞車痕產生之後,且與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點尚有5.2公尺之遠,與大貨車煞車痕之終點亦仍有約1.2公尺之距離,換言之,被害人之二輪車與陳榮昇大貨車發生擦撞及倒地時,均尚未通過被告洪承旻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且被告洪承旻車輛停放地點亦非極為靠近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二輪車所行經之路線,實難認被告洪承旻之停車位置已足以對被害人往外側快車道方向行駛造成影響。是以,本件被告洪承旻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尚難認定其違規行為已對被害人之行車動線造成不得不偏離之影響,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洪承旻上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洪承旻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承旻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承旻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犯行,被告洪承旻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認被告洪承旻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之被告洪承旻違規停車一事,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係不當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