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損壞保安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⑴、證人 洪峯彬 於警、偵訊之證述。⑵、每木調查表1份。⑶、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民國97年6月18日環處字第09700544960號函。⑷、切結書1份。⑸、三雷企業行97年
6月23日環字970623號函1份。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7年9月26日嘉政字第0975111696號函1份。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97年12月24日嘉政字第0975211595號函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損壞保安林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峯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工程施作之便,竟以挖土機損壞保安林地上之林木,對保安林地造成破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全數賠償嘉義林管處被害林木價金,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4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