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何 雪玉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享 翰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4、1625、1652、177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4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25、16404、1633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4625、1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何雪 玉、 吳享翰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四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雪玉 及吳享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
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何雪玉及吳享翰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
何雪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享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雪玉(綽號: 姐仔 , 阿姐 )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吳享翰(綽號: 細漢 、 阿翰 、阿 弟仔 )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吳享翰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第十二至第十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八、
九、十五、十六)、共同基於同時意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另吳享翰於附表一編號十四,另單獨同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由何雪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作為其2人共同居住之地點,再共同以何雪玉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非何雪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待有購毒需求之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何雪玉或吳享翰接通,約定妥毒品種類後,再由何雪玉或吳享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鍾欣哲 、 徐瑋盛 、 周淑惠 、戴 素琴 、于 鴻龍 、 蔡莊淑 子等人施用(鍾欣哲等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員警追查);且吳享翰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時地,與 于鴻龍 交易海洛因之同時,應于鴻龍要求,吳享翰於現場同時無償轉讓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于鴻龍施用。
何雪玉及吳享翰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朋分花用。
二、嗣經警於102年5月29日2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何雪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搜索,並扣得何雪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5、6、7所示之電子磅秤、鏟子及分裝夾鍊袋;且亦扣得吳享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編號8所示之分裝夾鍊袋,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SIM卡;另經吳享翰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扣得吳享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4所示之注射針筒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何雪玉、吳享翰(下分別簡稱為被告
何雪玉、被告吳享翰)2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和平分局警卷第55至60頁)。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鍾欣哲、徐瑋盛、周淑惠、 戴素琴 、于鴻龍、 蔡莊淑子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24號卷【下簡稱為原審卷】第167頁背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明能力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㈢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查獲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關被告2
人、證人即購毒者鍾欣哲、徐瑋盛、周淑惠、戴素琴、于鴻龍、蔡莊淑子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整理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就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證人鍾欣哲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欣哲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述:其向綽號「姐ㄚ」之女子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在 豐原 省立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由「姐ㄚ」叫一位綽號「阿弟ㄚ」男子拿毒品跟其交易等語(見和平分局警卷第3頁),並指認綽號「阿弟ㄚ」之男子可能是編號一照片之男子或編號三照片之吳享翰(見警卷第4、5頁),另於102年5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姐仔、 阿弟仔 叫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姐仔,是阿弟仔出面跟我交易毒品,講電話都是姐仔跟我通話,通話的目的是我要跟她買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電話與姐仔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102年3月28日下午1時14分43秒譯文)要跟姐仔聯絡買海洛因,後來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阿弟仔出來拿一小 包海洛 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阿弟仔,交易時間是當天下午1點半左右」等語明確(見12640號偵卷第123頁),並有被告何雪、吳享翰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於102年3月28日下午1時14分43秒與證人鍾欣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該譯文上聲監續字第400號之記載,應係聲監字第400號之誤載)。
⒉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就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證人鍾欣哲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欣哲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4分8秒兩通通話譯文)是我與豐原一位綽號姐ㄚ之女子,以上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姐ㄚ之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我與她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前交易,但她交易時都未出面,她都說會叫一位阿弟ㄚ跟我交易,我當時購買1千元海洛因毒品1小包」等語(見和平分局警卷第2、3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你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姐仔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自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分51秒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8秒三通譯文)要跟姐仔聯絡買海洛因,後來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阿弟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阿弟仔,交易時間是當天早上11點左右,這包海洛因自己吸食掉了」等語(見12640號偵卷第123頁),惟被告何雪、吳享翰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9日經監聽與證人鍾欣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和平分局警卷第12頁),當時證人鍾欣哲應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檢察官問題所述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此部分既有提示譯文,檢察官所述行動電話號碼錯誤並未影響證人鍾欣哲證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證人徐瑋盛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瑋盛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提示102年3月30日晚上10時56分39秒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之誤載】行動電話譯文)該通電話就是我跟綽號阿姐聯絡後,在豐原省立醫院旁邊以1千元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等語(見和平分局警卷第21頁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跟姐仔聯絡買海洛因,電話中有講到我們的暗語同款的(臺語發音),就是指海洛因,後來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1時左右,該包海洛因自己吸食掉了」等語(見12640號偵卷第13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和平分局警卷第25頁、12640號偵卷第129頁)。
⒋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4月5日晚上10時45分許,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證人徐瑋盛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瑋盛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經提示102年4月5日晚間10時38分26秒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內容)這通電話是綽號 阿漢 接的,並約定在豐原省立醫院旁邊以1千元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等語(見和平分局警卷第21頁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樣是要跟姐仔聯絡買海洛因,電話中有講到我們的暗語要去哪裡(臺語發音),就是只要買毒品海洛因,後來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0點45分左右」(12640號偵卷第13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稽(見12640號偵卷第129頁、第130頁)。蓋依照證人徐瑋盛前揭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男聲,應可認證人徐瑋盛該次聯繫購買海洛因時,接聽電話者為被告吳享翰,並非被告何雪玉。
⒌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4月6日晚間12時許,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證人徐瑋盛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瑋盛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經出示102年4月6日23時53分28秒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內容)該通電話是我跟綽號阿姐聯絡後,在豐原省立醫院旁邊以1千元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等語(見和平分局警卷第122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樣是要跟姐仔聯絡購買海洛因,電話中有講到我們的暗語要去哪裡(台語發音),就是指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來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2點左右」等語(見12640號偵卷第13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12640號偵卷第130頁),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證人徐瑋盛曾於對話中,稱呼對方為「 偉仔 」,應可認證人徐瑋盛本次海洛因毒品交易聯絡時,應係與被告吳享翰通話,而實際交易時,始係由被告何雪玉出面交易。證人徐瑋盛前揭有關通話對象之陳述,應係屬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⒍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證人徐瑋盛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瑋盛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經出示102年4月8日9時57分42秒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內容)該通電話就是我跟綽號阿姐聯絡後,她就將電話交給綽號阿漢跟我講,並約在豐原省立醫院旁邊,以1千元向綽號阿姐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等語(見和平分局警卷第22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跟姐仔聯絡購買海洛因,電話中有講到我們的暗語同款的(臺語發音),就是指要購買海洛因,後來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0點50分左右,實際上102年4月8日當天是買兩次,剛才通訊監察譯文沒有看到第2頁,當天早上10點,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當天晚上11點,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這兩包海洛因都自己吸食掉了」等語(見12640號偵卷第136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4月8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存卷可參(見12640號偵卷第130頁),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於102年4月8日上午9時57分42秒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販毒者曾有換人接聽電話之情,應可認證人徐瑋盛於該通通話過程中,曾分別與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通話;而依照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3分29秒,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證人徐瑋盛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譯文內容記載「B:喂。A:你跟我小弟仔(阿漢)講一下:叫他去急診室那裡一下好否?(以下略)」可知,證人徐瑋盛於抵達豐原醫院後,會遇見之人實係綽號小弟仔之被告吳享翰,並非被告何雪玉,亦即本次實際交易時,應係由被告吳享翰出面交易。證人徐瑋盛前揭有關通話對象及實際交易對象之陳述,亦應係屬記憶錯誤所致,併此敘明。
⒎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證人徐瑋盛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瑋盛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經出示102年4月8日22時40分36秒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內容)該通電話就是我跟綽號阿姐聯絡後,約在豐原省立醫院旁邊以1千元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綽號阿姐都駕駛一部裕隆牌黑色自小客車,車牌不詳,幾乎是她一人與我交易,偶爾會和綽號阿漢一起,阿漢是綽號阿姐的小弟,經我指認後編號3(即被告何雪)就是綽號阿姐本人無誤,也就是賣我海洛因毒品的人」等語(見和平分局警卷第22、23頁),並經證人徐瑋盛於同日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2640號偵卷第136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4月8日晚上7時14分起至10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參(第130頁、第131頁),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於前揭通話過程中,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係男性,應可認證人徐瑋盛於上開時間欲購買海洛因時,電話中之通話對象應係被告吳享翰,而非被告何雪玉。證人徐瑋盛前開有關通話對象之陳述,亦應係屬記憶錯誤所致,併此敘明。
⒏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販賣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淑惠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淑惠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4月11日0時17分51秒周淑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受監察號碼譯文)是我跟姐仔的通話內容,是要向她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有交易完成,在102年4月11日1時0分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臺中市○○區○○路上的虹陽橋下,姐仔親手拿一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當場拿現金6千元給她,數量跟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30、31頁),證人周淑惠並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提示102年4月11日0時17分51秒至同日凌晨0時49分10秒譯文)聯絡要向她買安非他命,打完電話約當天凌晨1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的虹揚橋下碰面,我向姐仔買6千元安非他命,姐仔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這一包每天吸食一至兩次的話,可以吸食一個禮拜」等語(見12640號偵卷第106頁反面-10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稽(見12640號偵卷第100頁、第101頁)。
⒐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4月12日上午7時58分許販賣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淑惠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淑惠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4月12日7時49分33秒、7時56分47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絡周淑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是跟姐仔的一個小弟的對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102年4月12日7時56分47秒通話完畢後,我下樓,綽號姐仔的小弟將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送到我住處的大樓門口,我當場拿3千元給姐仔的小弟,他當場交付一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交易完成,我與何雪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糾紛,編號三就是我說的姐仔的小弟(吳享翰),我除了上述購買毒品時間、次數外,沒有再向何雪及吳享翰購買毒品,除了向何雪及吳享翰購買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31、32頁),證人周淑惠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打)姐仔留給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這支電話我不常打,有打的時候,有的時候是姐仔的小弟接的,我都叫他阿弟仔,或問他是不是姐仔的細漢,有時候0000000000也是阿弟仔接的,0000000000的電話都是阿弟仔接的,撥打這兩支電話的目的都是要跟姐仔買安非他命。(提示102年4月12日7時49分33秒至7時56分47秒通聯譯文)我都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可能是轉接0000000000的電話,一開始是跟姐仔通電話,後來在電話中是她的細漢跟我講已經在我住處樓下,我也是要跟他們買安非他命,我是通完電話2分鐘就到我住處樓下,細漢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給細漢3千元,這包安非他命可以吸食兩、三天,這包安非他命已經吸食完了,當時我給細漢3千元時沒有看到姐仔,我這兩次買安非他命都是在他們的車上交易,他們的車子是黑色的,車號不知道,我是先騎機車出去,後來姐仔的小弟打電話給我說在我家樓下,所以我又騎回去,因為我才剛騎出去而已所以馬上折返」(見12640號偵卷第10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12640號偵卷第102頁)。
⒑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錢,共2萬7千元予證人戴素琴,惟證人戴素琴尚僅支付1萬7千元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戴素琴於102年4月17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3月5日21時14分00秒戴素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姐仔譯文)這是我跟豐原姐仔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她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在102年3月5日22時左右,我自己開車去臺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附近她家1樓住處,向她購買1錢的海洛因、1錢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1萬7千元給她,是我跟豐原姐仔當場交易的,購買毒品的用途除了販賣外,剩餘就提供我及 張世昌 施用」等語(見和平分局警卷第35頁),另於102年7月12日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於警詢所述之購買毒品經過均實在,其是先向被告何雪拿毒品,身上有多少錢就先交給被告何雪,海洛因一錢的價格是1萬8千元,安非他命一錢的價格是9千元,後來有漲價,海洛因一錢變成2萬5千元,安非他命一錢一樣是9千元,所以其共兩次向被告何雪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還欠2萬元,被告何雪的電話是0000000000,其是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過去,其跟張世昌都有打電話,有時候是被告何雪,有時候是阿翰接電話,阿翰就是被告吳享翰,他都住在被告何雪那裡,其要找被告何雪買毒品的時候,都是被告吳享翰下來開門(見14625號偵卷第
23、2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和平分局警卷第35頁)。
⒒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3月12日凌晨2時24分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錢共3萬4千元予證人戴素琴,惟證人戴素琴尚僅支付2萬5千元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戴素琴於102年4月17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3月12日0時59分17秒、2時24分6秒戴素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姐仔譯文)是我跟豐原姐仔的通話內容,我要向她購買毒品的意思,在102年3月12日2時24分左右,我自己開車去臺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附近她家1樓住處,向她購買1錢的海洛因、1錢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2萬5千元給她,是我跟豐原姐仔當場交易的,除了販賣外,剩餘就提供我及張世昌施用」等語(見和平分局警卷第35、36頁),另於102年7月12日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於警詢所述之購買毒品經過均實在,其是先向被告何雪拿毒品,身上有多少錢就先交給被告何雪,海洛因一錢的價格是1萬8千元,安非他命一錢的價格是9千元,後來有漲價,海洛因一錢變成2萬5千元,安非他命一錢一樣是9千元,所以其共兩次向被告何雪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還欠2萬元,被告何雪的電話是0000000000,其是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過去,其跟張世昌都有打電話,有時候是被告何雪,有時候是阿翰接電話,阿翰就是被告吳享翰,他都住在被告何雪那裡,其要找被告何雪買毒品的時候,都是被告吳享翰下來開門等語(見14625號偵卷第23、2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和平分局警卷第36頁)。
⒓就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販賣1萬3千元海洛因予證人于鴻龍部分,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于鴻龍於102年6月14日警詢證稱:「(經提示102年3月31日22時41分1秒至102年3月31日22時55分9秒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我與何雪通話,我要向何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通話,在102年3月31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公園旁,我拿1萬3千元交給何雪,她當場拿海洛因半錢約
1.8公克交給我」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36、37頁),又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購買海洛因,臺中市○○區○○路附近的公園碰面,大概在晚上11點左右碰面,我跟何雪買海洛因1.8公克,我給何雪1萬3千元,當時是何雪一個人過來跟我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何雪的車上,車號我不知道」等語(見16404號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18頁)。
⒔就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4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販賣1萬3千元海洛因予證人于鴻龍部分,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于鴻龍於102年6月14日警詢證稱:「(經提示102年4月5日14時20分47秒至4月5日15時6分12秒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我要向何雪購買毒品,在102年4月5日15時06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的統一超商附近,我拿1萬3千元交給何雪,她當場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交給我」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39頁),又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打電話給何雪要購買海洛因,大概下午15點15分左右,跟何雪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的一家7-11超商外面,在何雪的車上跟何雪買1.8公克的海洛因,我給何雪1萬3千元,當時何雪自己一個人來」等語(見16404號偵卷第2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18頁、第19頁)。
⒕就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
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4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販賣1萬3千元海洛因予證人于鴻龍,被告吳享翰同時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于鴻龍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于鴻龍於102年6月14日警詢證稱:「(經提示102年4月6日22時43分09秒至4月6日22時47分22秒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我要向何雪購買毒品,在102年4月6日22時47分左右,在臺中市豐原區署立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我拿1萬3千元交給何雪的小弟阿漢,他當場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交給我,我還向何雪的小弟阿漢要了一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吸食,編號十號是我所稱之何雪,編號十一號就是我所稱阿漢之男子(吳享翰)」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39-41頁),又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購買海洛因,大概10點50分左右,在臺中市豐原區署立醫院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跟吳享翰碰面,跟吳享翰買
1.8公克的海洛因,我給吳享翰1萬3千元,順便跟吳享翰要一些安非他命,吳享翰給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可以吸食兩次,我是用玻璃球燒烤,當天何雪沒有去,吳享翰當天是開車來的,吳享翰開的車跟何雪開的車不一樣,這兩通通聯譯文是我跟何雪聯絡,然後是吳享翰出來的」等語(見16404號偵卷第2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19頁)。
⒖就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莊淑子部分,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莊淑子於102年6月11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4月11日14時38分15秒至同日15時41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蔡莊淑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接聽0000000000號姐仔電話)我聯絡姐仔之女子,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2年4月11日15時41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協和國小旁邊,交易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與姐仔之女子當面在其車上交易,當時車上還有另一名男子開車載她…,編號十號是與我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姐仔(何雪)」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61至65頁),又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購買安非他命,在臺中市○○區○○路協和國小旁邊碰面,大概在下午15點41分左右碰面,我跟姐仔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我給姐仔1千元,當時是姐仔跟一個男的人過來跟我交易,那個男的開車過來,姐仔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是坐在姐仔的後面,交易地點是在姐仔的車上,我拿1千元給姐仔,姐仔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車號我不知道」等語(見16404號偵卷第26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
⒗就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
被告2人共同於102年4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莊淑子部分,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莊淑子於102年6月11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4月18日20時48分33秒至同日22時11分09秒通訊監察譯文,蔡莊淑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接聽0000000000號姐仔電話)我聯絡姐仔之女子,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2年4月18日22時11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協和國小旁邊,交易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與姐仔之女子當面在其車上交易,當時也是前述那一名男子開車載她」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63、64頁),又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打電話給姐仔要購買安非他命,大概晚上22點30分左右,跟姐仔在臺中市○○區○○路協和國小旁邊,也是那個男的開車載姐仔過來,姐仔也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也是上車坐在姐仔後面,在姐仔的車上跟姐仔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我給姐仔2千元,是姐仔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錢給姐仔,(提示證人于鴻龍警詢筆錄內附之指認相片,剛才所講的開車的男子有無在裡面?)有,是編號十一號(吳享翰)就是于鴻龍警詢筆錄第9頁左邊數來第3個,相片清楚,不會認錯」等語(見16404號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前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70頁正反面)。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7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分見原審卷第71、74-76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屬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2人當無干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其等主觀上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2人承認共同販賣毒品與事理相符。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附表一編號三、八、十二、十三部分,係由被告何雪玉負責接聽電話並外出進行交易,另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則係由被告吳享翰接聽電話並外出交易,惟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陳係同居一處,兩人共同購入毒品、販賣毒品所得係供作共同之生活費,兩人主觀上對於撥打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者,有販賣毒品之共識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仍堪認定,並不因為具體各次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之人不同而脫免其責。故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等就每一階段犯行,是否曾經參與,在意思聯絡範圍內,仍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7049號、14625號追加起訴
書及102年度偵字第14558號併辯意旨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雖為「安非他命」,且相關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筆錄中亦均稱「安非他命」;惟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國內目前極少有「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佐以本案被告何雪玉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共9包,經檢驗結果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足見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及十五、十六所示予證人周淑惠、戴素琴及蔡莊淑子等人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被告吳享翰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案被告吳享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于鴻龍施用之犯行,依證人于鴻龍之證述,僅供施用2次,應可認數量甚微,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享翰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為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分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名。
㈢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㈣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吳享翰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時、地,與證人于鴻龍見面後,受證人于鴻龍之要求始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于鴻龍,因乏證據證明就該部分被告何雪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該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應認係被告吳享翰單獨為之。
㈤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素琴部分,均係於同一時間,同時販賣上開2種毒品予同一證人戴素琴,可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吳享翰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時間,係同時交付證人于鴻龍所欲購買之海洛因,及免費索取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可認被告吳享翰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就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被
告何雪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25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被告何雪玉、吳享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58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就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均與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㈧被告何雪玉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之犯行,偵
查檢察官於102年5月30日、6月19日訊問被告何雪、吳享翰時,雖曾訊問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今天有人指認其等販賣毒品,並經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否認等情,有前揭2次偵訊筆錄可稽(見12640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82頁、第164、165、167、168頁)。惟檢察官於當時訊問時,並未直接敘明究竟係何人指證曾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故司法警察及偵查檢察官既未曾於偵查中,明確以購毒者即證人鍾欣哲、徐瑋盛、周淑惠是否曾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讓被告2人予以說明及辯解,甚而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僅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仍均應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何雪玉部分,應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於檢察官102年7月22日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見16404號偵卷第49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吳享翰於檢察官102年7月22日偵訊時亦均坦白認罪(見16404號偵卷第49頁背面),而被告何雪玉於同日偵訊時,雖曾先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蔡莊淑子,惟於同日後階段偵訊時,即已改承認此部分犯行(見16404號偵卷第52頁背面),參諸前揭說明,仍可認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部分業已於偵訊時自白,且被告吳享翰及何雪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被告吳享翰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部分,既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皆應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何雪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部分),應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③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共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素琴部分:
⑴被告何雪玉於102年5月30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告知提
示被告何雪玉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時間與證人戴素琴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何雪玉後,被告何雪玉辯稱:當時對話內容係其與證人戴素琴討論是否要一起出資去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即與證人戴素琴集資共55,000元,共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向綽號「 阿成 」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與「阿成」交易經過,證人戴素琴全程在場觀看,證人戴素琴並非在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時間至其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2640號偵卷第15頁);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15日偵訊時再訊問被告何雪玉係販賣何毒品給證人戴素琴時,被告何雪玉仍辯稱:沒有,是伊跟證人戴素琴之男友「世昌」合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25號卷第32頁背面)。蓋依照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於警、偵訊時均辯稱伊僅係與證人戴素琴共同向綽號「阿成」之人合資購買毒品,並陳稱伊等係共同前往彰化某處合資購買,此情顯與證人戴素琴於警、偵訊時所指證之購買地點、態樣,及被告何雪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之販賣情節大相逕庭。從而,實難認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部分,業已於偵訊時自白,縱被告何雪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在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何雪玉於102年5月30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告知提
示被告何雪玉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間與證人戴素琴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何雪玉,並告以證人戴素琴曾指認曾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何雪玉購買毒品後,被告何雪玉辯稱:當時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2640號偵卷第16頁);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15日偵訊時再訊問被告何雪玉係販賣何毒品給證人戴素琴時,被告何雪玉仍辯稱:沒有,是伊跟證人戴素琴之男友「世昌」合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25號卷第32頁背面)。蓋被告何雪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前揭陳述,不僅與證人戴素琴於警、偵訊時證述交易過程不同,亦顯與被告何雪玉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情節有異,實難認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部分,業已於偵訊時自白,縱被告何雪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在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享翰於102年7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
有賣什麼毒品給戴素琴?」,被告吳享翰答稱「我沒有。」;另經檢察官訊問「你有賣什麼毒品給張世昌?」,被告吳享翰仍答稱「沒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625號卷第35頁背面)。蓋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雖未就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確告知被告吳享翰,惟檢察官業已明確訊問被告吳享翰有無販賣毒品給證人戴素琴及證人戴素琴之男友張世昌,並均經被告吳享翰否認在卷,足可認定被告吳享翰業已完全否認曾販賣任何毒品給證人戴素琴。此實與檢察官僅空泛指稱「有人指認其販賣毒品」,而致被告吳享翰無從辯解之情形有異。從而,被告吳享翰於偵訊時,既否認曾販賣毒品給證人戴素琴,當係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犯行均否認犯罪,縱被告吳享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在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④就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被告何雪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于鴻龍部分:
被告何雪玉於102年7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何雪玉仍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于鴻龍等語(見16404號偵卷第52頁背面);故雖被告何雪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亦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雪玉雖於本案檢警偵查期間,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成」 曾皓銘 等語,惟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追查後,均未能掌握 曾浩銘 行蹤進而查獲到案,故尚無因被告何雪玉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曾浩銘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3年3月3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6日中檢秀讓102偵16404字第1924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6頁),實難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至十四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2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2人於本案前,亦尚無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倘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及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另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二至十四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再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最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均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何雪玉上開刑有加重、減輕者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予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所犯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五及十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定刑度並無過重,且均已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尚無情輕法重情形,從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五及十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原審判決維持及撤銷之說明:
①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五、十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何雪玉為國中畢業、家管之女子,被告吳享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男子,與被告何雪同居一處擔任小弟,二人有主、從關係,渠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等本身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共同為本件販賣之犯行,惡性非輕,兼衡酌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交易之數量、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各有期徒刑1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各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
一、十五、十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說明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2人所有,預備供被告2人販賣毒品而尚未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何雪玉所有,且係供前揭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及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係被告2人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應於被告2人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並說明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九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惟因現存證據難以確認該物係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雖均係被告吳享翰所有之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就前開部分,除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原審業已於理由欄敘及被告2人係屬共犯關係,故就販賣所得應予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惟於主文欄中僅於抵償部分記載「連帶抵償」,就沒收部分漏載「連帶」,應顯係誤載,應予補充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八、
九、十五、十六所示犯行認原審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就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五、十六所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本院認尚無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部分,業已於前揭理由欄予以敘明理由;而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部份,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係共同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就該次犯行,被告何雪玉係累犯就罰金刑部分應加重其刑,且被告何雪玉、吳享翰均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5年,原審綜合審酌上情後,就被告何雪玉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吳享翰量處有期徒刑17年4月,經核並無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並衡以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其販賣毒品之頻率、密度及次數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之虞,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惟原審就被告何雪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及被告吳享翰所涉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認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就前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認如量處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則有過重之虞,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而,依照原審量刑結果,就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無論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就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皆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如此實質上即剝奪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前揭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利益。且縱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及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
十二、十三、十四部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從而,依照前揭理由欄之理由所載,本院認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⒉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三、十
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于鴻龍部分,其中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被告何雪玉及吳享翰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素琴,此情核與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態樣相同,惟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十該次之交易金額為27000元,實際所得為17,000元,而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該次之交易金額為34,000元,實際所得為25,000元,然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之犯行,就被告何雪玉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吳享翰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17年4月,為相同之科刑;另就被告何雪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各次均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何雪玉就該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均為13,000元,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僅一種,然原審就被告何雪玉所犯該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亦均同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從而,原審就前揭部分之量刑,顯未能區別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態樣及相差達萬元之交易金額,而斟酌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綜合認定量刑。故就被告何雪玉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三、十四,及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十之各次量刑,顯有失當。
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誤認接聽電話者係被告
何雪玉,實應為被告吳享翰;另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誤認接聽電話者為被告何雪玉,實際出面交易者為被告何雪玉,實則接聽電話者為被告吳享翰及何雪玉2人,實際出面交易者為被告吳享翰;另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誤認接聽電話者為被告何雪玉,實應為被告吳享翰等情,詳細認定理由詳如前揭理由欄㈠⒋⒌⒍⒎所述,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所誤。
從而,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尚有失當;及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三、十四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照各次犯罪所得等綜合區隔量刑,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②⒉⒊量刑及事實認定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故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何雪玉為國中畢業、家管之女子,被告吳享翰為
國中畢業、無業之男子,與被告何雪同居一處擔任小弟,二人有主、從關係,渠2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等本身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共同為本件販賣之犯行,惡性非輕,兼衡酌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交易之數量、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高低、販賣類型、犯罪之動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
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8包
,係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應於被告2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十二、十三、十四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所得,各如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欄販毒所得欄所載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鏟子2支,均
係被告何雪玉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雪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十二、
十三、十四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分裝夾鍊袋共50個,分別係
被告2人所有預備供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分裝使用而尚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十二、十三、十四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⑤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何雪玉向他人取得後供其使用,此經被告何雪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應認係被告何雪玉所有,且係供被告何雪玉、吳享翰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
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雖均係被告吳享翰所有之物,
惟被告吳享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安非他命1包(即編號1)係伊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賣的,也沒有從這包賣出去過。
注射針筒17支(即編號3、4)是伊施打海洛因用的,與販賣毒品無關,SIM卡5張(即編號2)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販賣毒品方式、過程│購買人│販毒種類、所│所犯法條││備註│││││受讓人│得(新臺幣)││應科處之罪刑│││││││││││├──┼─────┼───────────┼───┼──────┼────┼───────────────┼────────┤│一│102年3月28│鍾欣哲使用0000000000號│鍾欣哲│海洛因1千元│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①102年度偵字第│││日下午1時│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12640號起訴書│││30分許│82號行動電話之何雪玉聯│││第4條第1│捌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二││││絡後,由吳享翰出面前往│││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②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市豐原區署立豐原醫││││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14625號(何雪││││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付一││││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玉)移送併辦意││││小包海洛因予鍾欣哲並當││││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旨書附表編號二││││場收取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102年3月29│鍾欣哲使用0000000000號│鍾欣哲│海洛因1千元│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①102年度偵字第│││日上午11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12640號起訴書││││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第4條第1│捌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②102年度偵字第││││行動電話之何雪玉聯絡後││││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14625號(何雪││││,由吳享翰出面在臺中市││││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玉)移送併辦意││││豐原區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旨書附表編號一││││室對面公園販賣海洛因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小包予鍾欣哲並取得價金││││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102年3月30│徐瑋盛使用0000000000號│徐瑋盛│海洛因1千元│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①102年度偵字第│││日晚間11時│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12640號起訴書│││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雪│││第4條第1│捌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三││││玉聯絡後,推由何雪出│││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②102年度偵字第││││面在臺中市豐原區署立豐││││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14625號(何雪││││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販││││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玉)移送併辦意││││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徐瑋盛││││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旨書附表編號三││││並取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四│102年4月5│徐瑋盛使用0000000000號│徐瑋盛│海洛因1千元│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①102年度偵字第│││日晚上10時│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12640號起訴書│││45分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吳享│││第4條第1│捌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四││││翰聯絡後,由何雪出面│││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②102年度偵字第││││在臺中市豐原區署立豐原││││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14625號(何雪││││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販賣││││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玉)移送併辦意││││海洛因一小包予徐瑋盛並││││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旨書附表編號四││││取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102年4月6│徐瑋盛使用0000000000號│徐瑋盛│海洛因1千元│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①102年度偵字第│││日晚間12時│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12640號起訴書│││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吳享│││第4條第1│捌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五││││翰聯絡後,由何雪出面│││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②102年度偵字第││││在臺中市豐原區署立豐原││││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14625號(何雪││││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販賣││││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玉)移送併辦意││││海洛因一小包予徐瑋盛並││││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旨書附表編號五││││取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六│102年4月8│徐瑋盛使用0000000000號│徐瑋盛│海洛因1千元│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①102年度偵字第│││日上午10時│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12640號起訴書│││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雪│││第4條第1│捌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六││││玉及吳享翰聯絡後,由吳│││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②102年度偵字第││││享翰出面在臺中市豐原區││││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14625號(何雪││││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玉)移送併辦意││││公園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旨書附表編號六││││徐瑋盛並取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七│102年4月8│徐瑋盛使用0000000000號│徐瑋盛│海洛因1千元│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①102年度偵字第│││日晚上11時│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12640號起訴書│││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吳享│││第4條第1│捌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七││││翰聯絡後,由何雪出面│││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②102年度偵字第││││在臺中市豐原區署立豐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14625號(何雪││││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玉)移送併辦意││││海洛因一小包予徐瑋盛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旨書附表編號七││││取得價金││││(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八│102年4月11│周淑惠使用0000000000號│周淑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①102年度偵字第│││日凌晨1時│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6千元│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12640號起訴書│││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雪│││第4條第2│捌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一││││玉談妥交易條件後,由何│││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②102年度偵字第││││雪出面在臺中市西屯區││││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14558號移送併││││安和路虹陽橋下交付甲基││││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辦意旨書附表編││││安非他命予周淑惠並收取││││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號一││││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編號一││││││││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編號一││││││││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九│102年4月12│周淑惠使用0000000000號│周淑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①102年度偵字第│││日上午7時│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3千元│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12640號起訴書│││58分許│404482號行動電話轉接│││第4條第2│捌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②102年度偵字第││││吳享翰談妥交易條件後,││││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14558號移送併││││由吳享翰出面在臺中市南││││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辦意旨書附表編││○○○區○○○街○號10樓樓││││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號二││││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淑惠並收取價金││││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102年3月5│戴素琴使用0000000000號│戴素琴│海洛因、甲基│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①102年度偵字第│││日22時許│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安非他命各一│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17049號(吳享││││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雪││錢,共2萬7千│第4條第1│年伍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拾柒年│翰)追加起訴書││││玉聯絡妥交易條件後,戴││元,惟僅實際│項、第2│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附表編號一││││素琴前往何雪玉、吳享翰││收取1萬7千元│項│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②102年度偵字第││││位於臺中市○○區○○路││││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七九四O│14625號(何雪││││5號1樓住處,由吳享翰開││││四四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玉)追加起訴書││││門讓戴素琴進入,何雪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附表編號一││││當場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命各一錢予戴素琴,並收││││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連帶沒│││││取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102年3月12│戴素琴使用0000000000號│戴素琴│海洛因、甲基│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①102年度偵字第│││日凌晨2時│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安非他命各一│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17049號(吳享│││24分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雪││錢,共3萬4千│第4條第1│年陸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拾柒年│翰)追加起訴書││││玉聯絡妥交易條件後,戴││元,惟僅實際│項、第2│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附表編號二││││素琴前往何雪玉、吳享翰││收取2萬5千元│項│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②102年度偵字第││││位於臺中市○○區○○路││││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七九四O│14625號(何雪││││5號1樓住處,吳享翰開門││││四四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玉)追加起訴書││││讓戴素琴進入,何雪玉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附表編號二││││場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各一錢,並收取價金││││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二│102年3月31│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號│于鴻龍│海洛因1.8公│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102年度偵字第164│││日23時許│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克、1萬3千元│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04號、第16337號││││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雪│││第4條第1│年叁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玉聯絡妥交易條件後,由│││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編號一││││何雪玉出面在臺中市豐原││││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區○○路附近公園,在車││││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內交付毒品予于鴻龍並收││││四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取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三│102年4月5│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號│于鴻龍│海洛因1.8公│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102年度偵字第164│││日15時15分│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克、1萬3千元│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04號、第16337號│││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雪│││第4條第1│年叁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玉聯絡妥交易條件後,由│││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編號二││││何雪玉出面在臺中市豐原││││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商店外,在車內交付毒品││││四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予于鴻龍並收取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四│102年4月6│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號│于鴻龍│海洛因1.8公│①何雪玉│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102年度偵字第164│││日22時50分│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克、1萬3千元│部分: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04號、第16337號│││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雪│││品危害防│年叁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玉聯絡妥交易條件後,由│││制條例第│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編號三││││吳享翰前往臺中市豐原區│││4條第1項│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署立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②吳享翰│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商店外,當場交付毒品並│││部分:毒│四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收取價金。│││品危害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並於交易同時,在于鴻龍│││制條例第│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要求下,吳享翰單獨無償│││4條第1項│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連帶沒收,如│││││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藥事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于鴻龍吸食│││第83條第│產連帶抵償之。││││││││1項│││├──┼─────┼───────────┼───┼──────┼────┼───────────────┼────────┤│十五│102年4月11│蔡莊淑子使用0000000000│蔡莊淑│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02年度偵字第164│││日15時41分│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子│、1千元│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04號、第16337號│││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第4條第2│捌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雪玉談妥交易條件後,由│││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編號一││││吳享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何雪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安和路協和國小附近,在││││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車內由何雪玉當場交付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品予蔡莊淑子並收取價金││││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六│102年4月18│蔡莊淑子使用0000000000│蔡莊淑│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02年度偵字第164│││日22時30分│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子│、2千元│防制條例│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04號、第16337號│││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第4條第2│捌月,吳享翰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雪玉談妥交易條件後,由│││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編號二││││吳享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何雪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安和路協和國小附近,在││││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車內由何雪玉當場交付毒││││支(含門號Z000000000│││││品予蔡莊淑子並收取價金││││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2包(驗│何雪玉│行政院衛生署草││││餘合計淨││屯療養院102年││││重7.5354││6月17日草療鑑││││公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海洛因│22包│吳享翰│合計共26包,含│├──┼─────────┼────┼───┤袋合計毛重7.39││3│海洛因│4包│吳享翰│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何雪玉│行政院衛生署草││││餘合計淨││屯療養院102年7││││重22.146││月9草療鑑字第││││8公克)││0000000000號鑑││││││驗書│├──┼─────────┼────┼───┼───────┤│5│電子磅秤│1台│何雪玉││├──┼─────────┼────┼───┼───────┤│6│鏟子│2支│何雪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見││││││102年度偵字第││││││12640號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7│分裝夾鍊袋│30個│何雪玉││├──┼─────────┼────┼───┼───────┤│8│分裝夾鍊袋│20個│吳享翰││└──┴─────────┴────┴───┴───────┘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安非他命│1包│吳享翰│├──┼─────────┼────┤││2│SIM卡│5張││├──┼─────────┼────┤││3│注射針筒│3支││├──┼─────────┼────┤││4│注射針筒│14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