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上訴人 鄭正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 謝丁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9月3日委任王耀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狀及委任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43頁),是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起,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上訴人雖居住於新竹市,不在本院所在地居住,惟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台聲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於同年9月23日已告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