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再抗告人 廖倍顯
廖敏秀 廖敏芳 廖桂瑩 廖延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許淑瓊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 廖榮華 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死亡,惟其自l01年間即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等疾病,長年為實質上無行為能力之人,相對人竟未經廖榮華同意,於107年9月27日將廖榮華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30l萬4,225元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詮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侵占其中約600萬元價金,復未經廖榮華授權,自107年2月6日至108年5月9日間,提領廖榮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合計2,810萬6,534元,不法侵害廖榮華之財產權,伊等為廖榮華之繼承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40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惟其提出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調解期日通知書,僅能認定相對人拒絕或未同意再抗告人本案起訴之請求,除此之外,再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等詞,因以裁定廢棄雲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廢棄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泛言:據知相對人具有加拿大國籍,並曾為友人移民加拿大擔任保證人云云,核屬新事實之提出,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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