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抗告人 張芷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長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芷語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並審酌附表編號4至5部分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8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審並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意旨以諸多案例定應執行刑均秉持寬憫之心,係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判,原裁定就其先後犯下多起毒品案之量刑實屬過重,且其家中尚有長輩急須照料云云,求為對其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