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東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17號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又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也無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85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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