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竟未思已獲此寬典而改過自新,反再度犯案,顯然仍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幸經被害人當場發現追回,未造成鉅額實質損害,且犯後自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