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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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宏
生前籍設高雄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啟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被告已於犯案後之民國99年10月3日死亡為由,為不受理判決確定(99年度審訴第2714號),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前述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4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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