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吳政儒 相對人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忠凱 人相對人蔡忠凱
蔡巫秋蘭 蔡耀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1137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99年度存字第872號提存書提存。惟該債券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37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7451號提存書為憑。經核聲請人前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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