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分簡易案件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外(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潘瑢之證述;㈢證人 周小明 之證述;㈣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㈥肇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顯見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尚能坦承過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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