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正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正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阮正旭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8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4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受刑人之利益,以對其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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