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嘉偉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受刑人丁嘉偉因竊盜等1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案號依序為:97年度審簡字第3958號2罪、97年度審訴字第3307號2罪、97年度審訴字第4163號1罪、97年度審簡字第4932號1罪、97年度審訴字第4075號2罪、97年度訴字第1541號3罪、98年度審訴緝字第55至57號各1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其中8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8至9月之刑(合計5年又11月),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均97年2至8月間,應認該8罪間較不具偶發性,暨審酌該等犯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再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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