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弘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弘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弘良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中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廖蔡玉 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向西行走,欲穿越中興路之行人穿越道,曾弘良見廖蔡玉時已然煞避不及,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廖蔡玉,致廖蔡玉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曾弘良肇事後,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蔡玉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曾弘良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蔡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廖蔡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駕車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廖蔡玉,致告訴人廖蔡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重大傷害,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廖蔡玉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廖蔡玉所受之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