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威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深夜騎機車(車號:000-000號)到宜蘭縣○○鄉○○村○○路○○段○○○巷附近時,將機車停在機車道上,並在熄火的機車上講電話,適 游聲偉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後駛至,撞及楊志威上開機車,游聲偉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合併上唇穿刺傷(約2公分)等傷害(雙方和解,游聲偉未提告訴)。楊志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游聲偉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對游聲偉施以適當救護,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現地查訪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楊志威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既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該罪必須行為人有「駕駛」行為始足構成;而「駕駛」行為應係指已經啟動並行走而言,倘駕駛人駕車停靠路邊熄火,使車輛處於一確定靜止之停放狀態(此際即與一般置放於路邊之物品無異),應認該次駕駛行為已經終了,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尚難以該罪相繩。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游聲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其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和解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於遭被害人自後駕車撞擊伊騎坐之機車後先行離去現場乙情不諱,然亦堅稱:伊當日係將機車熄火停在該路段機車道上、坐在機車上講電話,被害人突然駕車從伊後方撞過來,伊遭撞擊後也跌倒受傷,但仍有過去查看被害人情況並無大礙,被害人也說沒什麼要緊,被害人後方有一名女騎士騎車過來,在一旁呼叫要叫救護車、報警等語,因伊無駕照,害怕警方到場,便先駕車離去等語。
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亦未報警,即騎乘機車離去乙節,固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聲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10頁),固堪認定。
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是否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中肇事而逃逸?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係將機車熄火停在該路段機車道上、坐在機車上講電話,車燈未亮,伊不知道被害人係沿何處、往何方向行駛,伊只知道被害人機車突然從後方撞擊伊機車後尾,伊就倒地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17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核與被害人游聲偉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被告停止在其同向車道上,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看見被告已經來不及了,就自被告後方車尾追撞過去,當時被告好像在聊天等語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15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證被告當時確係將所騎乘之機車熄火停在上開路段之車道上,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同向在前之被告機車車尾,發生上開車禍一節,實堪認定。據此,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即騎乘機車離去,然因被告於「肇事當時」(即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係處於一確定靜止之停放狀態,並非處於被告「駕駛」行為中,依上開說明,自難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名。再被害人游聲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同事當時騎機車跟在其後方,其一撞車,她就過來了,然後其就上了救護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6頁),被告亦供稱:伊被被害人撞擊後,有上前詢問被害人有無要緊或受傷,被害人說沒什麼要緊,伊看被害人也沒有大礙,又看到後面有一個女騎士騎車過來,在旁邊大聲呼叫要叫救護車、報警的,伊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復佐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合併上唇穿刺傷之傷勢,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駕車離去現場之際,主觀上係認其係遭追撞且被害人身體並無大礙,現場並已另有被害人之同事在場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助,從而,被告逕行離去一節應不致使被害人傷情加重或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不能認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者處罰肇事逃逸之立法目的,故不能以被告逕行離去遽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既非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中肇事,且亦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不相違,則依上開說明暨罪刑法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當屬不罰,是本院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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