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允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允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 林家富 急需現金之際,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某服飾店內,由陳允皓貸予林家富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收取3,000元之利息,先預扣1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27,000元予林家富,而收取高達月息約30%之重利,林家富並簽立面額30,000元本票、載明借款30,000元之借據及未載金額之收據各1張予陳允皓,嗣林家富於借款後約1星期即將借款本金30,000元返還陳允皓,陳允皓亦將先前林家富簽發交由其收執之面額30,000元本票、載明借款30,000元之借據返還林家富,林家富隨後將本票及借據均撕毀而滅失。嗣因警方查辦陳允皓另案涉犯重利罪嫌,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街○○巷○○號陳允皓住處扣得林家富簽發之未載金額之收據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 陳家富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林家富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證人林家富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家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有關聽聞自被害人陳述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就自身親自見聞部分,被告並無提出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允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證人林家富簽發之未載金額之收據1張在卷可稽。被告貸與證人林家富金錢之利率月息高達30%,超出民法所規定之年利率20%及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年利率30%甚多,足認被告係乘證人林家富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高額利率,並取得一期之利息,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趁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賺取重利,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貸予之金錢及收取利息數額未甚高,被告雖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惟本件與前案均係因上開案件警方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搜索而查獲,僅因證人林家富遲未到案說明而未於前案一同起訴,暨被告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序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證人林家富簽發之未載金額收據1張,係證人林家富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該借據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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