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665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3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查報被告丙○○○之監護人「戊○○」之送達處所,
  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利合法送
  達(依台端提出被告丙○○○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丙○○○
  於95年8月3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戊○○」監護,
  故被告丙○○○送達部分,應對「戊○○」為之,始為適法
  )。
二、依台端提出被告甲○○○戶籍謄本記載,其戶籍係設在台北
  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請具狀陳報被告甲○○○之實際送達
  處所,以利合法送達。倘仍無法查明被告甲○○○之送達處
  所,則該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請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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