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665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3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查報被告丙○○○之監護人「戊○○」之送達處所,
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以利合法送
達(依台端提出被告丙○○○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丙○○○
於95年8月3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戊○○」監護,
故被告丙○○○送達部分,應對「戊○○」為之,始為適法
)。
二、依台端提出被告甲○○○戶籍謄本記載,其戶籍係設在台北
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請具狀陳報被告甲○○○之實際送達
處所,以利合法送達。倘仍無法查明被告甲○○○之送達處
所,則該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請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