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彭克 向受刑人 何秋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86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彭克向 (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曾對檢察官同一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8626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3號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而觀之前開已確定之刑事裁定係認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一再違犯法律規定,不知悔改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何裁量瑕疵之情事,因認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核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前揭刑事裁定足按,該案件顯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聲明異議人嗣再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應為前開已確定之裁定既判力所及,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