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通訊地址高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犯意聯絡,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藉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宣傳並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方式招徠乙○○,而於民國96年8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杭州街交岔口,趁乙○○急需用款之際,貸與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7,000元,實拿23,000元),約定以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週年利率約百分之782),同時要求乙○○先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3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紙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還款遲延,2人向乙○○催討未果,於96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甲○○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要求當日還款,否則向其家人討債(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無力償還重利遂報警求助,於96年10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瑪斯奴咖啡屋」收取借款本息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獲乙○○所簽發本票3紙、身分證影本1紙及借據1本、保管條1冊、名片2盒、本票簿2本、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從事借放款之業務,並借款3萬元與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有作乙○○這個客人,但扣掉利息後,乙○○實際拿到28,500元,且至今皆未還款,簽立本票僅係擔保性質。伊並不認識「小馬」,只是在夜市遇到,「小馬」有拿
2盒名片要伊幫忙發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重利犯行,惟仍辯稱:借款給乙○○係約定10天利息為3,000元, 黃桂湘 實際拿到26,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於報紙分類廣告上看見有刊登借款,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伊聯繫後,與被告及綽號「小馬」之男子,在屏東市○○路、杭州街交岔口完成借款交易,伊借3萬元扣掉利息及手續費實拿23,000元,約定每7日再還利息4,500元,並簽立3萬元之本票3張。後來伊無法正常還款,被告就一直來向伊催討,伊只好報警處理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乙○○所簽發本票3紙、身分證影本1紙及借據1本、保管條1冊、名片2盒(其上印有日仔會小馬0000000000)、本票簿2本、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可稽。又乙○○於96年9月30日至10月4日間,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上開名片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多次之通話,亦有卷附乙○○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85、86頁),足認被告與「小馬」共同經營對被害人乙○○本案之放款業務之事實。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民
間私人從事之放貸業務,尤其係透過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招徠客戶者,皆以獲取高額利息為目的,且亦不會將此放款業務所用之名片隨意交由不熟識之人發放。被告辯稱:伊借款3萬元與乙○○,僅收取1,500元之利息,且伊與「小馬」並無認識,僅係在夜市遇到,即由「小馬」交付2盒名片請伊代為發放云云,似與常情不符,而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若確實未向乙○○收取高額利息,則其縱使為求擔保而要求乙○○簽立本票,亦應僅需簽立借款數額之3萬元本票1張即可,何以需要求乙○○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金額共達9萬元?另被害人乙○○關於本案借款利息之計算,前後指述始終一致,故其指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不能採信。綜上,被告趁乙○○急需用錢之際,貸與乙○○3萬元,約定以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週年利率高達約百分之872,並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7,000元,由乙○○實拿23,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小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與「小馬」共同從事貸款工作,收取重利,並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合計9萬元之本票3紙供作擔保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警惕。又說明扣案之借據1本、保管條1冊、名片2盒、本票簿2本、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與「小馬」所有,而供本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乙○○所簽發本票3紙及身分證影本1紙,係被害人乙○○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被害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