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梅
何宗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9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李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李梅、何宗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李梅、何宗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至23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李梅、何宗諭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渠等騎乘機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彼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陳李梅為肇事主因;被告何宗諭為肇事次因)、所受損害(被告陳李梅受傷程度較被告何宗諭為重)及渠等因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李梅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不固定、需扶養3名孫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何宗諭供稱現於大學就讀中、目前有在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4千元至2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60號被告陳李梅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宗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梅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太平里中正路8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適何宗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陳李梅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何宗諭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挫瘀傷及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又陳李梅、何宗諭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何宗諭、陳李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兼被告陳李梅於警│被告陳李梅於上揭時地,騎乘│││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何宗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何宗諭於警│被告何宗諭於上揭時地,騎乘│││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陳李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陳李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一)、(二)各1份及現│為肇事主因;被告何宗諭駕駛│││場照片14張│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為肇事次因。│││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函││││各1份││├──┼───────────┼─────────────┤│5│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陳李梅、何宗諭因本件│││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陳李梅因本件交通事故│││院函1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李梅、何宗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等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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