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803號
原告 許育瑞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何雅亭 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可參(本院卷第47頁),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