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美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英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300元(房屋課稅現值可見本院卷第4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