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錦城

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71、1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陳錦城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甘錫芳黃思齊黎振全 等人(共3次),嗣因檢警對陳錦城執行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錦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1-8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62-1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偵11371卷【下稱偵卷一】第91-92頁、院卷第40、81、164-165、170-171頁),而其上開自白,除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1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暨拘提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外(偵卷一第47-50、72-77、134頁),另分別有如附表一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販賣行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院卷第170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與A女、B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相關案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1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於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均係為圖己利而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且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分別高達半兩,與一般零星販售者顯然有別,法益侵害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與同居人及7歲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71頁),暨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有上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罪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第2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院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所犯最末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獲之代價,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扣案之現金既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為其所有(偵卷一第138頁、院卷第164頁),自足以作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

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1

陳錦城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成年男子(下稱B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錦城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甘錫芳於111年1月20日晚間9時5分至9時18分許聯絡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由A女出面向甘錫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隨後再由B男出面將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而販賣予甘錫芳。

證人甘錫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4-25頁、111偵13994卷【下稱偵卷二】第111-11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偵卷一第24-25頁)

主文:

陳錦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錦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思齊於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7分至4時57分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不久後某時(起訴書僅載為下午4時5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 金嘉城 洗車場」,將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思齊,並向黃思齊收取現金2萬4000元。

證人黃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9-30頁、偵卷二第12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偵卷一第29頁)

主文:

陳錦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錦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黎振全於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44分至2時57分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不久後某時(起訴書僅載為下午2時5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金嘉城洗車場」,將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黎振全,惟當場並未收取款項,僅於事後向黎振全收取現金1萬5000元。

證人黎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34頁、偵卷二第13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偵卷一第31-32頁)

主文:

陳錦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12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1.693公克、驗餘淨重11.647公克(純度63.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7.378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5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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