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58號
原告 陳勝郎
被告 聶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其交易價額依原告陳報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