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

被告

即反訴被告 吳霖儒

吳阿脉

訴訟代理人 賴美麗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俊佑

反訴原告 吳勝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洪崇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應予合併分割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柏毅單獨取得,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柏毅應補償被告即反訴被告吳霖儒、 賴吳阿脉 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吳俊佑、反訴原告吳勝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吳柏毅原以共有人吳霖儒、賴吳阿脉、吳俊佑、吳勝謙為被告(原、被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就吳柏毅、吳霖儒、賴吳阿脉、吳俊佑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吳柏毅、吳霖儒、賴吳阿脉、吳俊佑、吳勝謙共有之同段7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吳俊佑、吳勝謙乃以吳柏毅、吳霖儒、賴吳阿脉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本案予以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卷㈡第70頁),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且前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多數均相同,堪認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吳俊佑、吳勝謙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吳柏毅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就同段762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並經吳霖儒、賴吳阿脉、吳俊佑及吳勝謙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335、339、383頁),吳柏毅此部分之撤回為合法,惟其撤回不影響反訴提起之效力,故吳勝謙、吳俊佑所提反訴尚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本院自應就反訴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本、反訴主張:

 ㈠吳柏毅於本訴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另同意吳俊佑、吳勝謙反訴請求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由吳柏毅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同意於鑑價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對於鑑定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㈡吳俊佑、吳勝謙於反訴主張及本訴答辯: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反訴請求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房地均分歸於吳柏毅單獨所有,吳柏毅並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對於鑑定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㈢吳霖儒則以:同意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由吳霖儒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同意於鑑價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對於鑑定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㈣賴吳阿脉則以:同意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由吳柏毅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同意於鑑價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對於鑑定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165至173頁),並據吳柏毅、吳霖儒、吳俊佑、吳勝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3頁),亦未據賴吳阿脉爭執;是以,吳柏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吳俊佑、吳勝謙反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①本件吳柏毅、吳霖儒、吳俊佑、吳勝謙、賴吳阿脉均同意系爭房地合併分割,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0、90頁),而已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且系爭房屋大部分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合併分割無不適當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②又系爭土地為東側鄰路(雙向四線道),而系爭房屋為一層鐵皮屋頂、磚造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稍作整修後仍堪使用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59至267頁)。審酌系爭房屋共分左、右兩側及中間部分,兩側部分與中間部分相通,而各獨立使用空間面積非大乙情,併參以共有人人數為五人,倘將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使用上之困難,且系爭房屋年代久遠,經濟價值非高,故應分歸為一人單獨所有為當;又系爭房屋幾近全部面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倘未使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系爭房屋將可能陷入是否需拆除之爭議。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僅有628平方公尺,如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造成部分土地過於狹小而難以利用(如依吳霖儒、賴吳阿脉之應有部分計算,渠等均僅得取得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難以發揮土地整體經濟之效用,有減損土地價值,亦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是故,系爭房地既具一體使用性,倘分歸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始有困難,且難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應予合併分割分歸由一人單獨所有,乃為適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亦均係將系爭房地分歸於同一人)。本件吳柏毅、吳霖儒均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意願,然參以二者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固相同,惟參以系爭土地之價值顯較系爭房屋高(見本院卷㈡第36頁之鑑定總價欄),吳柏毅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過半(吳霖儒僅1/30),對於系爭土地具有較高之權利範圍,其亦有取得全部系爭房地之意願,且吳俊佑、吳勝謙、賴吳阿脉均同意由吳柏毅單獨取得,倘將吳俊佑、吳勝謙、賴吳阿脉共有應有部分計入吳柏毅所有部分,渠等合計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過半(系爭土地合計逾九成、系爭房屋合計逾七成),如系爭房地分歸予吳柏毅單獨所有,亦符合多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且吳柏毅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吳霖儒高,需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較低,亦較易於執行分割。是以,如採吳柏毅之分割方案,即由其分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之原則,且能有效促進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及整體經濟效能,堪認吳柏毅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房地分歸其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較屬可採。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房地合併分割由吳柏毅單獨取得,吳柏毅應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及房屋之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分別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及最有效使用等條件分析後,並參酌系爭房地鄰近苗9縣龍山路,所屬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良好,而系爭土地未臨道路,致其可利用性及可及性較差,且系爭房屋維護情況普通,現況可供做住宅使用等情,再以比較法評估分析後,鑑定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9至568頁、卷㈡第33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房地之條件及價值因素之差異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及房屋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且兩造就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爰諭知吳柏毅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吳俊佑、吳霖儒、賴吳阿脉、吳勝謙。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由吳柏毅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鑑定找補金額補償吳俊佑、吳霖儒、賴吳阿脉、吳勝謙之分割方案,最有利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經濟價值,亦符合應有部分過半共有人之意願,堪認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翰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28平方公尺)

1

吳柏毅

3/5

1/30

2

吳霖儒

1/30

3

賴吳阿脉

1/30

4

吳俊佑

3/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79.7平方公尺)

1

吳勝謙

6/30

2

吳俊佑

9/30

3

吳柏毅

7/30

4

吳霖儒

7/30

5

賴吳阿脉

1/30

附表三:

編號

應提補償人姓名

應提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柏毅

5,207,886元

吳俊佑

4,238,216元

吳霖儒

484,835元

賴吳阿脉

470,913元

吳勝謙

13,922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柏毅

13/30

2

吳霖儒

4/30

3

賴吳阿脉

1/30

4

吳俊佑

9/30

5

吳勝謙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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