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詳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詳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詳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莊采靜 就犯罪事實一、前半段所示犯行,及與莊采靜、 陳麗君 就犯罪事實一、後半段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遭告訴人 李木樹 及其餘債權人強制執行,明知其與莊采靜間及陳麗君與莊采靜間均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 鄭桂合 代理,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采靜,又於106年5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 黃國寶 代理,至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麗君,致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及106年6月1日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徐詳珵之債權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即債權人李木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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