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執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 王建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秀和 等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6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650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王秀和等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按債權人依第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債務人亦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實行之前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自原抵押權人 楊燕 處受讓而來,而楊燕曾於民國72、73年間,在另案債務人為 陳福源 、 陳勝桓 、陳黃笑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當時抵押人並無異議。其後,楊燕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予異議人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未曾表示異議;又異議人前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亦無異議,此等事證均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可見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缺一不可。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以普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仍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將債權證明文件與物權證明文件並列,顯然債權證明文件與物權證明文件應有不同,若物權證明文件可為債權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即無將兩者並列之必要,故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係指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而言,如借據、票據、債權證書等,而抵押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在證明抵押權已合法登記,係物權證明文件,尚非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債權證明文件。雖普通抵押權通常係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需抵押權已經登記,其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要求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祇需抵押權實行時,債權確已存在即可,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仍得為被擔保之債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就借用物尚未交付之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仍為法所許,況即使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債權已確實存在,債務人亦可能清償抵押債務而疏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法以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即推斷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其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即不能以抵押權之設定而認抵押權人已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補正後,僅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用以證明抵押權已合法登記之物權證明文件,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5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2年度執字第564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2紙、存證信函1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紙均影本為據。惟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異議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屬實。而觀諸前揭分配表之記載,僅可得知楊燕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拍賣南投縣○○鄉○○段573-2、573-62、573-126、573-3、573-11、573-12地號土地所得案款,前揭分配表中均未見有本件抵押物之記載,又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該院72年度執字第5640號執行事件卷宗,據該院函覆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業已銷燬一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8月21日中院東檔-904字第8669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已無從單憑前揭並未載有本件抵押物之分配表,而得認定楊燕曾經實行過系爭抵押權。況縱楊燕於前開執行事件確曾實行系爭抵押權,然距今已逾二、三十年,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仍可能發生變動或消滅之情形,故法律責令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仍須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此外,異議人所提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僅足證明楊燕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如前揭存證信函所示之收件人,不能證明抵押債權之存在。末按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係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該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相對人縱未就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從據此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確有抵押債權。基上,異議人所提前揭事證,均不足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此外,異議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故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