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北交簡字第235號」應更正為「北交簡字第213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61號被告 陳原志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現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原志前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20分起至2時22分止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麵攤飲用高粱酒後,仍自該處騎乘N87-821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友人處求職,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下午2時47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許智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