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新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新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 陸佰 叁拾肆毫克,驗餘淨重陸佰貳拾肆毫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陸佰叁拾肆毫克,驗餘淨重陸佰貳拾肆毫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簡新勇前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6日、89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477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第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幾小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9日17時5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大寮鄉公有停車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張簡新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634毫克,驗餘淨重624毫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簡新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9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9952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2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1包及晶體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