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
之1被告丙○○被告戊○○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被告己○○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法官欄之陪席法官蕭錦鍾應更正為法官胡忠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法官欄中之陪席法官係胡忠文誤繕為蕭錦鍾法官,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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