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丞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似曾相識美容護膚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女子 鍾孟晴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服務方式略以:每次6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由甲○○收取其中1,000元,其餘則歸鍾孟晴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以營利。適員警 李文正 於前開時間,佯裝男客至上開處所,甲○○竟媒介、容留該員警而與店內小姐鍾孟晴於上址2樓2號房間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鍾孟晴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辦理「妨害風化案」譯文、臨檢紀錄表及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鍾孟晴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且已議妥性交易價額,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均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甲○○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二)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