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鎵瑋(原姓名莊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鎵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莊鎵瑋前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9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4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莊鎵瑋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晚上11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綽號為「 小四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1年12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鎵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17)各1份。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鎵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莊鎵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第1次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莊鎵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經施以2次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莊鎵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所有,且係其過年之前吸食毒品所使用等語(毒偵第224號卷第6頁),惟於102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車上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其所有,應該是其綽號為「小四」之友人所有等語(毒偵第333號卷第11頁),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上開玻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