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騏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振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黃振騏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2月5日晚上6時2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騎樓,趁 焦家瑩 未查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營業攤位旁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之皮包1個,得手後逃逸。其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賓城旅館內,趁 黃薇 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櫃臺打卡鐘附近冰箱上之2萬元現金,得手逃逸。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焦家瑩、 黃薇靜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振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焦家瑩、黃薇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同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行為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旅館櫃檯處為本件竊盜行為,而旅館櫃檯係接受往來之不特定人進行投宿登記、退房或處理住宿相關事務之場所,非係供旅客生活起居之空間,旅客對旅館櫃檯並無享有管領支配力。是旅社櫃檯應係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其性質不屬於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圍,自不符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四、核被告黃振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
2人所有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2件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分別參酌被告兩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以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分別為被害人焦家瑩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證件,以及被害人黃薇靜所有之現金2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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