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綺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被告陳巧菱
許桓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巧菱、許桓溶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雅綺、陳巧菱前因勞保費用繳交問題而對 歐陽文貞 有所質疑,乃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晚上近10時許,陳雅綺與其妹陳巧菱及友人許桓溶一同前往歐陽文貞位在新竹市○○路○○○號「南(北)斗星君命(面)相館」找歐陽文貞解釋,歐陽文貞之子 吳孟峰 打開住處自動鐵捲門及玻璃側門讓陳雅綺、陳巧菱、許桓溶等人進入屋內命(面)相館泡茶處稍坐,隨後歐陽文貞即出示「新竹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存證信函予陳雅綺、陳巧菱觀看,陳雅綺、陳巧菱 認渠 等已於101年7月16日退保,何以收據所蓋之戳章卻為101年7月17日,因而產生疑義,乃欲取走收據、存證信函,遂與許桓溶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拉扯方式欲自歐陽文貞手上取走收據、存證信函,以此方放妨害歐陽文貞行使保管該文書之權利,並造成該等文書破損。
二、案經歐陽文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綺、陳巧菱、許桓溶所犯強制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文貞、證人吳孟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共同被告陳雅綺、陳巧菱及許桓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遭撕破之新竹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存證信函、證人吳孟峰提出之錄音光碟、現場照片、「南(北)斗星君命(面)相館」外觀及爭執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3人上開自白內容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之作為或不作而言;而妨害人行使權利,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阻礙之任何行為,本件被告3人強行取走告訴人保管之繳費收據及存證信函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保管該等文書之正當權利,檢察官認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容有誤會。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3人間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3人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渠等與告訴人因繳費產生爭議後,強行取走繳費收據及存證信函而妨害告訴人保管該等文書之正當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陳巧菱、許桓溶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陳巧菱、許桓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其等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致罹刑典,本件係屬偶發事件,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巧菱、許桓溶,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乙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9、30頁),本院認對被告陳巧菱、許桓溶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